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擅自将下列工程交付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
(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含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
第十六条 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工程末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规划、城建档案、质量监督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并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八条 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或末按时办毕备案手续的,由其主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给予备案的,由其主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